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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李晓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192号原告: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漕塘集镇。法定代表人:赵善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头,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塘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晓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漕塘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头欠原告款项310850元;2.判令被告李晓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水泥砖、标准砖、空心砖等建材的厂家,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类砖块。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挂靠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高××区××街道的XX项目部分工程,截止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砖款187400元,被告本应支付,但其称工地资金紧张无款可付,反而提出借款,原告轻信予以同意,又以现金借给被告112600元,凑足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到赵厂长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850元的砖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晓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被告李晓头对原告漕塘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漕塘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漕塘建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头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漕塘建材公司采购各类砖块。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漕塘建材公司砖款187400元,另被告李晓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当日向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借款112600元,原告漕塘建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李晓头向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赵厂长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李晓头,2014.1.29”。此后,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另查明,原告漕塘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善荣。诉讼过程中,原告漕塘建材公司申请撤回了出具借条后产生的购砖款1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漕塘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晓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晓头经催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漕塘建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漕塘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李晓头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高淳县漕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李晓头负担5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