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克明与李军、翟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明,李军,翟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60号原告:徐克明,男,生于1966年9月6日,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翟如莲,女,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教师,住南漳县。原告徐克明与被告李军、翟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翟如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428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计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128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军从事个体建筑。2011年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到南漳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并再三保证借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要求,于2011年7月29日在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50万元贷款到账后,原告将50万元银行卡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由被告偿还。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南漳县农村商业银行将我诉至法院,南漳县法院判决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4280元及法律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3128元。因被告失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军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2、(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及约定利息。被告李军、翟如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件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被告李军以建筑工地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以林权抵押贷款50万元借给其使用。2011年7月29日,原告徐克明及其妻子张永芝与南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即日,龙门信用社即向徐克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同时,李军在取得发放贷款50万元的银行卡后向徐克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银行利息由本人支付。李军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29日。后被告李军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3月,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徐克明、张永芝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015年5月4日,我院作出了(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徐克明、张永芝偿还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104280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徐克明、张永芝向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且从借条内容看,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原告徐克明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银行罚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是否对银行逾期罚息承担有无约定,且该银行罚息具体金额目前尚不确定,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28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翟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借条上也无翟如莲签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克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及公告费700元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斌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