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冬波、原苗苗与赵凯娟、张欢欢、刘小江、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波,原苗苗,赵凯娟,张欢欢,刘小江,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号申请执行人陈冬波,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申请执行人原苗苗,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被执行人赵凯娟,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被执行人张欢欢,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人。被执行人刘小江,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XX,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申请执行人陈冬波、原苗苗与被执行人赵凯娟、张欢欢、刘小江、XX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陈冬波、原苗苗依据本院(2016)晋052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赵凯娟、张欢欢清偿借款本息51195.74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刘小江、XX对赵凯娟、张欢欢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另负担案件受理费665元、执行费69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冬波、原苗苗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凯娟、张欢欢、刘小江、XX在银行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XX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其在银行的存款11280元。对剩余欠款39915.7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