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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灶元与被告黄新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灶元,黄新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549号原告:雷灶元,男,汉族,农民,1961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启,男,汉族,农民,1958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灶元与被告黄新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灶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被告黄新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6000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30000按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被告邀请原告及黄三军共同合伙承保新田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被告负责联系承包事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并未承包到该工程,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新启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该借条是被告黄新启与黄三军因工程启动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及借条、被告提交证据1《合伙协议》及借条系同一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原告认可收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三军的证人证言与法庭询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及黄三军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协商承包新田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的事宜,由原告雷灶元垫付启动资金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同日被告黄新启与黄三军共同向原告雷灶元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灶元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黄新启、黄三军。后原告雷灶元分两次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新启。被告黄新启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雷灶元与被告黄新启及黄三军并未成功承包新田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新启与黄三军共同向原告雷灶元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且由被告黄新启独自使用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伙协议上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启动资金60000元的利息,但合伙事项未实际发生且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新田县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未果,被告也未提供合伙开支及结算的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黄新启可就合伙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新启认为60000元借款是合伙债务而非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新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灶元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