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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张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昊信佳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张敏,被上诉人昊信佳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洪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926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列昊信佳经销处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市政公司答辩称与武光利个人进行业务往来,并未答辩与武光利经营的昊信佳经销处业务往来:1、本案与(2016)鲁0202民初3078号案件合并审理所致,即青岛市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皓林经销处)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市政公司与兴皓林经销处签订过合同,与昊信佳经销处无书面合同;3、昊信佳经销处与武光利在诉讼期间加盖公章,伪造证据,市政公司要求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现申请二审法院采纳鉴定申请。二、一审认定结算价格证据不充分。1、对账单中的价格系暂估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应事后通过招标确定,对账单中工作人员签字未经授权,不能作为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录音文字资料与录音有多处不一致,录音材料反映武光利与市政公司对于对账单中的价格有重大分歧,王鸿生对对账单中“数”的回答是指认可材料数量,并非材料款数额。武光利在录音材料中明确确认有暂估价和招标价的事实,认可应以招标价格为准。2、市政公司采购石材用于市政养护建设工程项目,系根据招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且项目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必须进行招投标,价格以招投标方式确定。3、退一步讲,也应通过鉴定方式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最终材料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未对材料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未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价格,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鉴定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最终价格。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2619.23元系根据中标价格计算得出,其有异议的数额为差额部分数额37296元。昊信佳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信佳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向昊信佳经销处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229915.2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昊信佳经销处提交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当事人名称位置及落款位置的甲方处加盖市政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青岛市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青岛市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字样的公章,武光利在落款处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内容为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石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昊信佳经销处的公章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申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提交内容相同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当事人名称位置及落款位置的乙方处仅加盖“青岛市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字样的公章。对此昊信佳经销处解释称,签订合同时并未携带“青岛市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的公章,该公章确系事后加盖,但是市政公司对加盖公章一事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为,昊信佳经销处承认“青岛市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的公章系事后加盖,并主张市政公司对事后加盖公章一事是知情的,但昊信佳经销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应当以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市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公章的具体形成时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市政公司提交2015年12月4日青岛易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2016年3月11日青岛易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市政公司向莱州市庆鹏石材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莱州市庆鹏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市政公司为青岛市创建卫生城市需要,采取先进货后招标的方式对工程材料款进行确定,并认为应当以本次招标价格确定本案货款。其中莱州市庆鹏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从去年5月份开始,协议给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供石材材料,因为招标及签订合同,市南市政材料科要求送料单填写暂估价格,便于汇总上报数据,最终结算价格以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为准。昊信佳经销处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招标公告系网页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和证明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昊信佳经销处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并不能证明其与昊信佳经销处之间也有同样的约定,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市政公司提交2016年2月4日的录音一份,以证明武光利与武光利的爱人知道并认可供货价格为暂估价,结算价格要以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为准。录音中,市政公司的材料科科长王鸿生多次提到双方之间约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价格,武光利回应“昂”,武光利的爱人则指出,“你说王科这个暂估价,那你们对的这个单子,这个价格都写了”,“已经签好字了,那就等于你们认可的。”昊信佳经销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材料中的主体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采纳该证据,从其内容上讲,昊信佳经销处并未对市政公司材料科长王鸿生所称的以招投标确定价格予以认可,武光利的爱人也指出应以对账单价格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录音中并未明确各方的名称,但该录音中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与昊信佳经销处提交的录音中的当事人一致,而且昊信佳经销处也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昊信佳经销处主张该录音材料主体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武光利系该字号的实际经营者,张玉芳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二、2015年4月-2015年9月间,昊信佳经销处与市政公司进行过6次对账,对账单中均载明供货单位为“昊信佳”,同时载明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施工地点,6份对账单金额总计为229915.23元。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丹在上述对账表的收货方处签字,武光利在供货方处签字。三、昊信佳经销处提交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1日的录音两份,录音中,市政公司的材料科科长王鸿生认可对账单中的数量是没错的,但是单价方面有问题,要等着招投标以后确定,同时确认没有付款的事实。四、双方均认可本案市政公司购买石材系用于市政养护建设工程,该工程所涉及的原料采购应当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昊信佳经销处的主体是否适格。市政公司主张昊信佳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并且其一直与武光利为经营者的昊信佳经销处发生业务往来,而非张玉芳为经营者的昊信佳经销处,因此昊信佳经销处主体不适格,应当将武光利和张玉芳列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为,武光利系昊信佳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市政公司主张的武光利为经营者的昊信佳经销处以及张玉芳为经营者的本案昊信佳经销处,实际上为同一主体,昊信佳经销处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昊信佳经销处主体适格。对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应如何确定货款。本案中市政公司采购石材系用于市政养护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市政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即从昊信佳经销处处采购了石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昊信佳经销处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市政公司接收并已实际使用相应石材进行了施工,也未对石材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市政公司应当向昊信佳经销处支付相应的货款,以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对昊信佳经销处向市政公司提供石材的数量以及种类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如何确定价款存在争议。昊信佳经销处主张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确定的金额向昊信佳经销处支付货款,而市政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金额仅为暂估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以供完材料后最近一次即2016年3月4日由青岛易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价格来计算。本案中,在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市政公司陈述其与昊信佳经销处对账单中的价格为暂估价,应当以最终招投标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昊信佳经销处也承认市政公司曾经这样说过。但是一方面从招投标的内涵出发,招投标是指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而双方之间这种先供货后招投标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招投标的内涵;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市政公司主张以最近一次即2016年3月4日招标价格为依据,但是市政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货品并非与昊信佳经销处提供的货品完全一致,不能作为确定昊信佳经销处货品价格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市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能否参照对账单的价格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昊信佳经销处与市政公司自2015年4月至9月间进行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价款达成了合议。因此昊信佳经销处有权依据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昊信佳经销处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229915.23元向市政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昊信佳经销处主张市政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支付货款229915.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保全费1727元,合计6476元,由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市政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信息;二、市政公司股东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绿化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性质为国有企业,根据招投标法,与工程建设有关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有两种:公用事业、使用国有资金。本案中,采购的货物用于市政养护,是公用事业,且使用国有资金,必须要采取招投标程序。昊信佳经销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工商登记中无法看出是否是国有企业、工程是否要招投标。招投标程序要先进行招投标才能确定价格,而非先确定价格再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武光利进行了调查,武光利在询问笔录中自称系昊信佳经销处、兴皓林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昊信佳经销处的经营者系其妻妹,并主张其以昊信佳经销处、兴皓林经销处的名义与市政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而非以其个人名义,昊信佳经销处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本案货款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武光利,而非昊信佳经销处,其与昊信佳经销处并无书面合同,并申请就合同中昊信佳经销处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武光利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系昊信佳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其以昊信佳经销处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而非以个人名义与市政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昊信佳经销处对此无异议,武光利也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昊信佳经销处一审中提交的对账表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昊信佳”,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签名确认,市政公司对对账表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并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了对账表项下的货物,同时昊信佳经销处也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昊信佳经销处据此主张其与市政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昊信佳经销处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对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昊信佳经销处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市政公司接收并已实际使用相应石材进行了施工,也未对石材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市政公司应当向昊信佳经销处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争议的价格问题,在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市政公司陈述对账单中的价格为暂估价,应当以最终招投标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昊信佳经销处也承认市政公司曾经这样说过。但这仅仅是先前的口头约定,在后来市政公司要求对账后,昊信佳经销处与市政公司经过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价款最终达成了合意,且该对账单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强于之前的口头约定。因此昊信佳经销处有权依据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向市政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以对账单为据支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他中标单位的价格确定本案标的物价款,因其提交的相关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货品与本案所涉货品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所涉货物价格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通过鉴定方式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适用于双方约定不明,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表明确载明了货物的价格,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达成合意,并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预交4152元,实际应收73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420元退还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