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杨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杨玉林,张延华,夏朋臣,杨冬雪,王凤义,张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玉林,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延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夏朋臣,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冬雪,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凤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万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玉林、张延华、夏朋臣、杨冬雪、王凤义、张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宝仁,被告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华、杨冬雪、张万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玉林与张延华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23943.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3943.48元;2.判令夏朋臣与杨冬雪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23815.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3815.02元;3.判令王凤义与张万新给付贷款80000元,到期利息23844.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3844.53元;上款共计311603.03元,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杨玉林与张延华、夏朋臣与杨冬雪、王凤义与张万新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玉林与张延华、夏朋臣与杨冬雪、王凤义与张万新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辩称:均承认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张延华、杨冬雪、张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延华、杨冬雪、张万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同日,邮储银行与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三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杨玉林妻子张延华、夏朋臣妻子杨冬雪、王凤义妻子张万新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2014年5月13日邮储银行向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发放了贷款。逾期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均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以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借款,张延华、杨冬雪、张万新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玉林与张延华、夏朋臣与杨冬雪、王凤义与张万新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杨玉林、夏朋臣、王凤义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延华、杨冬雪、张万新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林与张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943.48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夏朋臣、王凤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夏朋臣与杨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815.02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杨玉林、王凤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凤义与张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844.53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杨玉林、夏朋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杨玉林、张延华、夏朋臣、杨冬雪、王凤义、张万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