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714号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00T。法定代表人:陈建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春,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之妻。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点物业”)与被告杨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和罗保利、被告杨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7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一城龙洲东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包括服务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合同到期后因未另选聘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至该小区业委会2015年12月成立并另聘物业公司。被告从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停止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杨长春当庭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服务不到位,态度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宿点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宿点物业与被告所在一城龙洲小区开发商重庆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2日在巴南区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原告宿点物业为被告所在一城龙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最后一月提前10天交纳次季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耗费和水费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87元/月•平方米、写字楼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5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3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但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原告宿点物业按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时止。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17号一城龙洲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平方米。原告宿点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一城龙洲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宿点物业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合同到期后至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前止,原告按该合同继续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均未聘请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小区大部分业主继续按合同约定价格交纳物管费,视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延续,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继续履行。由于原告在2014年度履行合同中存在管理秩序混乱、人员脱岗、环境卫生差等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35.1元(117.4平方米×0.87元/平方米/月×12个月×60%),交纳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534.4元(117.4平方米×0.87元/平方米/月×64个月),合计7269.5元。故对原告宿点物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6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春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杨长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芳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