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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雄,��,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员,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雄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江区双龙大道往骏景湾品峰住宅区方向行驶,至凤山水岸北侧路中国石化门前路段时车辆翻侧倒地,造成被告人李某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雄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06.2l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李某雄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雄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雄有悔罪表现,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仅造成其自身健康及财物受损,危害不大,且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