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毛良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权,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系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口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今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口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改判亿口鲜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林今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亿口鲜公司与梅林今普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梅林今普公司替亿口鲜公司采购生产材料须以亿口鲜公司公司有需要为前提,且须事先经过双方签字同意。该合同签订后,亿口鲜公司只委托梅林今普公司加工过一个批次的货物。而且,亿口鲜公司已付清了该批次加工的全部费用。之后,亿口鲜公司未再委托梅林今普公司进行加工,亦未签字确认由其代亿口鲜公司采购生产材料;2.即使本案中剩余且放置过期的原材料系梅林今普公司在为亿品鲜公司加工货物时所购原材料中的一部分,梅林今普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可以预估为亿口鲜公司加工货物需要多少原材料,其盲目购买原材料,导致原材料剩余过多并放置过期,最终通过深埋和焚烧剩余原材料而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应由梅林今普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亿口鲜公司承担。梅林今普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林今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辅料款59912.2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4日,梅林今普公司(乙方)与亿口鲜公司(甲方)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熟肉制品。委托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牛肉火腿肠系列、具体品种见每次订单。协议中约定了以下内容:“二、3、甲乙双方就委托加工生产产品同意按照OEM方式结算,即按照甲方提供配方、工艺技术标准、乙方全部负责采购原料及包材、组织生产,甲方按照每个单品单价结算……B:乙方采购牛肉主料由甲方提供,甲方产品专用辅、材料经双方确认数量、价格后由乙方组织采购,实施采购前甲方应支付不低于采购额度30%的预付款。库存专用辅、材料不再使用时,甲乙双方结清余下的货款并由甲方自行处置。其他辅助材料及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但乙方采购的供应商及价格需要征得甲方同意并备案。4、生产过程管控及交货约定。A、乙方接到甲方生产订单备齐材料开始生产,参照产品需求量的实际情况,在通知单(订单)上确定交货日期。交货日期不得迟于甲方订单之日起45天,交货地点为乙方成品库房发货平台;C、每批次合格成立必须具备乙方的自检报告。若需官方检测报告,以半年为一次的检测频率,分品种计算,单品的半年累积加工数量不低于20吨(含20吨)时费用由乙方承担,反之,费用由甲方承担。三、1、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产品,需要支付的加工费用包括:辅料、包材、仓储费(超期仓储)及生产车间加工费的约定、乙方自检费及两次官检费等。加工费用计算标准按合格的不同产品吨位进行计算。双方约定价格以双方最后签字确认价格为准。2、加工费用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票据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票面金额支付。4、乙方收取费用的票据开具方式: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四、5、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若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伍万圆整,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五、其他:6、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加工了一个批次的产品,之后被告未再委托原告继续加工产品。经被告许可后,原告代被告深埋和焚烧了为加工产品而购买的剩余过期辅料及包材。2014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出了23621.72元的产品加工费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出了77711.43元报废辅料及包材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59912.2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约定为合作加工,但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仅按约定委托原告进行了一个批次的加工,而后未再委托原告继续加工。因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一个批次的加工费用,以及为继续加工所准备的辅料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加工费用及辅材损失原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其中辅材损失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销毁材料清单、联系函基本相符,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结算的依据,对该数据予以认可。现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原告费用共计55912.20元,在应付加工费、辅材费等费用总额度之内,除原告自认的已收款项之外,被告亦未能举示其他已付清款项的依据,故对被告尚欠原告5591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票据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票面金额支付”,现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多次催收却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满3个工作日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息不当,应当调整为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息才符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912.2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调整后的期限给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欠款55912.2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梅林今普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亿口鲜公司和梅林今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二审中,亿口鲜公司一方陈述:亿口鲜公司在与梅林今普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只委托梅林今普公司加工过一个批次的产品。梅林今普公司受托加工该批次产品时,亿口鲜公司派出的技术员住在梅林今普公司。亿口鲜公司亦向梅林今普公司提供了一些加工该批产品的辅材。而且,亿口鲜公司当时只是委托梅林今普公司对产品进行研发、做出样品后查看市场效果。在梅林今普公司生产之前,亿口鲜公司在当时资金比较宽裕的情况下预付梅林今普公司一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超出梅林今普公司应得加工费的数额之后尚略有剩余。前述样品生产出来之后,亿口鲜公司未再委托梅林今普公司进行加工。梅林今普公司一方未认可亿口鲜公司一方前述陈述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口鲜公司关于在涉案《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其仅委托梅林今普公司研发产品、做出样品以了解市场效果的陈述内容与《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的缔约目的、委托事项、合作期限等具体约定不相吻合;亿口鲜公司关于其在梅林今普公司研发样品之前自行提供了研发产品的辅材并预先支付了数额超出梅林今普公司应得加工费的数额的款项的陈述内容,亦与《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辅材提供主体、预付款金额、加工费结算及支付时间等约定不相吻合。亿口鲜公司前述陈述内容无异于主张双方在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变更了该协议的部分条款。但是,亿口鲜公司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前述协议关于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事项、预付款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合同期限等约定以及亿口鲜公司自认其已付款数额超过梅林今普公司应得加工费数额等因系综合分析,亿口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系其按约支付给梅林今普公司采购预付款的事实存在更具高度可能性。根据《食品委托加工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亿口鲜公司向梅林今普公司支付确定数额采购预付款的行为表明梅林今普公司拟采购专用材料的数量、价格等已经得到亿口鲜公司确认或认可的事实存在亦更具高度可能性。因此,亿口鲜公司关于梅林今普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事先经其签字同意或确认即盲目购买原材料并导致材料过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亿口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