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某有限公司,邓某,贺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003民初323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某路。法人代表人雷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1,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某年9月28日出生,住郴州市某路。被告贺某,女,汉族,某年4月19日出生,籍贯某县,住郴州市某路。原告郴州市苏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在原告公司做临时工,同年5月1日后原告公司停止经营,被告邓某便自谋职业在外打工,被告贺某原系门卫临时工,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本应主动退还门卫房和住房给原告,但在原告十余次的催促下被告仍然不退房,一直侵占至今,租金和水电费也分文未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住房和门卫房;2、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00元/月×8个月=5600元,水电费200元/月×8个月=1600元,合计7200元(租金、水电费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8个月,2017年3月31日后租金和水电费另计,直到两被告搬出房屋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邓某、贺某10天内退出原告郴州市苏仙某有限公司的门卫房及一楼住房。二、由被告邓某、贺某于2017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水电费1000元(2017年6月4日之前租金)。如未按期搬出房屋,之后则按700元每月收取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按200元每月收取。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邓某、贺某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红锋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