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万邦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万邦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邦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永胜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建忠,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逄增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邦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海商初字第282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鹏飞支付2015年商铺租金33102.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二、被告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董鹏飞签订的《赣榆(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0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所有的苏G×××××号轿车车籍,但尚未实际控制,不可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