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仲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仲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安路1313-20门脸。法定代表人:赵占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仲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莉,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西路***号**栋*单元***号。上诉人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仲寅、贾红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成宝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注册地在瑞兴路1313-20号门脸,但为方便办公已经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移至保定市北三环路6799号光阳集团院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申仲寅、贾红莉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2年9月21日,其与成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成宝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后其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成宝公司未按约定向其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成宝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申仲寅、贾红莉在原审法院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仲寅、贾红莉依据成宝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选择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宝公司提交的保定市光阳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已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移至保定市北三环路6799号光阳集团院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