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军与万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万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720号原告:吴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3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万玉宝,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原告吴军与被告万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进行送达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万玉宝的住址有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万玉宝的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丽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非被告万玉宝所有,且被告多年前已不在此地址居住,因此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及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军对被告万玉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吴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