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554号原告: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经营场所:台山市台城西南路38号三层B1区。经营者:李景凡,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以下简称“名雅居家私广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律师、黄颂英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雅居家私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79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列明投保标的地址为台山市台城西南路38号三层B1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出货棚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家私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经原告核实,被烧的床、床垫等家私损失为147979元。原告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放置于广场上的出货棚并非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广场上的出货棚虽未放置于地下车库仓库,但该出货棚也属于存货的仓库,其应当是地下车库的合理延伸,属于承保的范围。鉴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中保江门分公司承认原告名雅居家私广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双方对保险标的的范围、名称、位置及保险金额作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予以列明,只有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才能作为保险标的。按合同约定,投保标的地址为台山市台城西南路38号三层B1区,列明货物只指定“地下车库仓库存货及2-3楼商品”作为保险标的。本次事故被烧毁的货物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不属于保险标的。广场上出货棚及出货棚内的货物不是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标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出货棚位置与地下车库不在同一楼层,不能视为地下车库的合理延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保江门分公司承认名雅居家私广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名雅居家私广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为台山市台城西南路38号三层B1区,保险标的项目为地下车库仓库存货及2-3楼商品和室内外消防设备及电梯等。本案中,原告被烧毁的货物是存放在该商场门前的出货棚内,并非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地下车库仓库存货或2-3楼的商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计1629.5元,由原告台山市台城名雅居家私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启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