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伟遗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开发区。因涉嫌遗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崇义县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犯遗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赣07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伟见儿子黄某3荣(2013年10月生)在家玩耍时动作迟缓,反应迟钝,又想到黄某3荣患有唐氏综合症,便起意将其遗弃。次日上午,被告人黄伟乘车至崇义,将黄某3遗弃在崇义县横水镇文昌塔附近一脐橙树下,自己返回赣州。2016年8月16日早上,黄某3荣被群众发现并送往医院检查。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黄伟看到公安机关寻找黄某3荣亲人的信息后,到公安机关认领黄某3荣,之后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聘请书,DNA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1、刘某、陈某、黄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对年幼儿子黄某3荣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将黄某3荣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能及时归案认领黄某3荣,具有悔罪表现,属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黄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对年幼儿子黄某3荣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并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伟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黄伟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徐晓敏审判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