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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崇辉与毛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崇辉,毛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石崇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毛忠刚,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石崇辉依据本院(2012)中江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忠刚给付货款人民币51450元及利息。执行中,中江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将毛忠刚应领取款项中的20000元转入本院账号,现该20000元已经由申请执行人石崇辉领取,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中江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中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小  明代理审判员 沈    材代理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