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陆富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富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富松,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住广西武宣县。2010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富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富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陆富松与陆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徐某打球不备,陆某某将其放置于篮球架下的玫瑰金Iphone6s(16G)手机1部盗走,后将该手机转移给陆富松藏匿。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8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陆富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富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记录,购机截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赵某、曾某、陈某、袁某、肖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富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富松判处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陆富松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陆富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富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