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郝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郝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87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术义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郝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书文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术义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郝术义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同时李永明与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担保。被告郝术义借款后向我偿还过9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我2017年5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术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开庭前即2017年5月21日我与李永明达成协议,李永明代被告郝术义偿还本金150000.00元,我不再向李永明主张利息,对李永明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故此次开庭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术义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郝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方(债权人)为杨建华,乙方(债务人)为郝术义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叁,乙方每月二十号之前向甲方结算借款利息,乙方如不按时结息,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百分之壹点伍违约金,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甲方杨建华,乙方郝术义(捺印)”。2014年7月19日,被告郝术义及其妻子陆新萍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据。被告郝术义偿还了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9个月利息。2014年7月19日李永明与原告杨建华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永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术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术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李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开庭前即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李永明达成协议,李永明代被告郝术义偿还本金150000.00元,原告不再向李永明主张利息,对李永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郝术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郝术义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郝术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5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郝术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炜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