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锋,周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负责人闵捷。委托代理人谢宏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罗国锋。被执行人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伍成军。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西三环外侧1幢。法定代表人周美菊。被执行人罗国锋,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周美菊,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锋、周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55339.14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50308.32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三、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30950元。四、被执行人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罗国锋、周美菊对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8036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家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罗国锋、周美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14633.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鸿翔服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辆汽车,另案查封查找无着;被执行人苏州迅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汽车,另案查封查找无着,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上述二辆汽车。被执行人罗国锋、周美菊名下有九套房产,其中七套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12、A1615、A1616、A1617、A1618、A1620、A1623,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另外二套位于常熟市银湖花园52幢、53幢,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被执行人周美菊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607,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