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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与张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张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94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注册号:220821600015243负责人:谢红霞,职位。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春,女,成年人,镇赉县嘎什根卫生院职工,现住镇赉县嘎什根乡。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与被告张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谢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秀春立即给付护肤品费用为23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春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美容卡(化妆品),由于被告张秀春超值消费,共欠原告化妆品款额为3831元,后被告张秀春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给付1500元,尚欠2331元未给付,并又于当日向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名媛美丽健康服务中心出具了尚欠2331元的欠据一份。因被告张秀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张秀春在原告处赊购美容卡(化妆品),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秀春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秀春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春给付尚欠的化妆品钱款23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美容卡(化妆品)钱款共计人民币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