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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喜洲与薛岭军、王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喜洲,薛岭军,王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30号原告:齐喜洲,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岭军,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祥,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齐喜洲诉被告薛岭军、王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喜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被告薛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及被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喜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经王福祥介绍,原告从2012年到2014年陆续累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薛岭军人民币本金2千余万元左右,被告王福祥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64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该10万元借条原告一时找不到),被告王福祥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有纠纷由许昌魏都区人民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不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岭军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所谓的借款64万元,均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方结欠高息利息,而非本金,双方发生的2000余万元循环借贷利息均为月利率3.5%至5%不等,原告主张的64万元借款纯属高息复利结果,该高息复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违法而无效,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应依法驳回;2、诉争64万元借款,被告王福祥并未实际提供担保,原告为获得本案的诉讼管辖权,伪造虚假担保,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3、原告齐喜洲系国有企业“许昌县粮食局粮油集团公司”负责人,据悉本案涉及2000万多元借贷资金均系其挪用单位资金所为,其涉嫌挪用资金和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犯罪嫌疑,被告依法保留依法检举、控告的权利。4、本案涉及相关事实,只有原告本人到庭才能查明,其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规避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庭依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5、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借贷参与人赵兵、薛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王福祥辩称:原告与被告薛岭军之间的经济来往我并不清楚,他们认识是经我介绍认识的,关于64万元的借贷,是我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薛岭军算账,至于如何算账我不清楚,后来薛岭军出具一张借条64万元,让我签字,我就签个字。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喜洲与被告薛岭军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薛岭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齐喜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齐喜洲现金陆拾肆万元正薛岭军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福祥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标注:“以上借款由王福祥提供担保,如有纠纷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解决。王福祥”。诉讼中,原告齐喜洲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齐喜洲与被告薛岭军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故被告薛岭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齐喜洲出具的金额为64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可视为债权凭证,故原告齐喜洲要求被告薛岭军返还借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齐喜洲与被告薛岭军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存在利息,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且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被告薛岭军称约定利息不低于月息3.5%,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薛岭军应向原告齐喜洲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王福祥书面表示愿为被告薛岭军与原告齐喜洲之间金额为6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福祥在该债务纠纷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薛岭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岭军返还原告齐喜洲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福祥对被告薛岭军与原告齐喜洲之间的债务64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岭军追偿;四、驳回原告齐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薛岭军、王福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