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郑福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郑福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769号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郭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民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福新,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郑福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民林,被告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公司诉称,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郑福新所有的豫G×××××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每月服务费为2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车辆保险须由原告代为办理。且约定如被告违反该协议第三条,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现被告违反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缴纳服务费,因被告已经脱保,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缴纳未支付的服务费400元;2.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福新辩称,同意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同意支付服务费400元,同意将车辆变更在被告名下。原告昊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福新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G×××××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对相关的管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郑福新应每月缴纳服务费200元,被告已经支付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份及2月份的服务费未支付,在车辆挂靠期间,到期后,被告郑福新未对车辆进行年审、未继续缴纳保险费用,因此要求与被告郑福新解除挂靠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昊天公司(甲方)与被告郑福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双方就车辆产权、挂靠期限、挂靠费用、乙方自理费用、安全机务管理、车辆运行、违约责任及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载明被告郑福新将其所有的豫G×××××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应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缴纳服务费,且未缴纳保险已经脱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公司与被告郑福新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福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且未按要求缴纳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原告昊天公司要求解除挂靠服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昊天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未支付的服务费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诉求亦予以支持。在本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符合常理推断,本院对该诉求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新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郑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00元;三、被告郑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车辆权属登记手续变更至被告郑福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福新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人民陪审员  任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