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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柳志村、孔祥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志村,孔祥丽,宋立永,李国营,王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村,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丽,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永,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营,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因与被上诉人宋立永、李国营、王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萍,被上诉人宋立永、李国营、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立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李国营、王森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李国营、王森四人并非合伙关系,四人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一审中王森提交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宋立永与被上诉人王森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柳志村曾代表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但后来上诉人孔祥丽代表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上诉人柳志村代表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己经作废,被上诉人宋立永与被上诉人王森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与上诉人柳志村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孔祥丽系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黄铁路工程的代理人,其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朔黄铁路新建LTE宽带移动通信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后上诉人孔祥丽与被上诉人王森订立了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标段交与王森进行施工。王森在上诉人孔祥丽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与宋立永,本案中上诉人孔祥丽并没有与宋立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而在该案中,上诉人孔祥丽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通过转账打入被上诉人王森的账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孔祥丽并没有与宋立永签署任何合同,该合同与上诉人孔祥丽无关,即使上诉人孔祥丽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孔祥丽也己将工程款付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宋立永25.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宋立永仅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出具的朔黄铁路新建LTE通讯工程工程量统计情况及王森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工程没有双方确认签字也没有工程量竣工相关材料,工程量并没有经过确认,而王森对于工程款也并不认可。要求上诉人承担2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经核实,涉案工程存在巨大瑕疵,为此上诉人孔祥丽需垫付巨额费用,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没有核实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立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立永辩称,我给原审四被告干活,尚欠25.5万元的工程款,劳务费5000元,要求原审四被告还款。去年1月份孔祥丽给我打电话组织工人去朔黄公司要工程款,他们四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国营辩称,我们四个是合伙人,开始孔祥丽找到我出资合伙干工程,其中包括柳志村、王森,后来我们干工程时,我、孔祥丽、王森向我的朋友借过300万用于了涉案工程,我和孔祥丽借过小额贷款公司100万也用于涉案工程。工程干了一年左右,在2016年4月份我们四个人对过账,有手机录像和录音能够证实,孔祥丽负责账目,因为孔祥丽提供的账目不真实,该工程的账目没有对清,我们四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森辩称,对宋立永起诉的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我都认可,我和孔祥丽、柳志村、李国营是合伙关系,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有我和柳志村、孔祥丽的通话录音,还有孔祥丽给我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宋立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2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5.5万元及劳务费5000元的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森就朔黄铁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肃宁到安国段的铁塔基础进行成孔下钢筋笼子灌注及承台,承台价格为每立方米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726055元,在2014年5月24日王森通过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4年5月30日王森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5日王森又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在与××、××、××、××、陈某协商后,减免了21055元,再给305000元即可,后2016年2月3日孔祥丽又打款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5万元,因为朔黄公司一直没给钱,两次找工人去公司要钱,支付劳务费5000元,故四被告应给付原告26万元。对此提交协议书一份及朔黄铁路LTE通讯工程等施工情况、2016年5月9日王森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孔祥丽、柳志村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对此事不认可也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国营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及劳务费均无意见,王森认可2016年5月的证明是他写的,但钱数不是他写的,对于劳务费5000元是原告与孔祥丽协商的,但予以认可。王森认可原告所述的总工程款数额为726055元及偿还45万元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5.5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劳务费由被告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对四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的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森均主张四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李国营认可合伙,被告孔祥丽和柳志村否认系合伙人。被告王森为证明四被告合伙提交了1、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的甲方为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肃宁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柳志村代表万方公司与北京灯塔电气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揽的朔黄铁路新建LET宽带移动通信工程中的通信铁塔基础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期:2014年4月28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柳志村质证称该施工合同是王森和他一起跑下来的,因为王森想干这个活,就由柳志村签下了这个合同,签了合同后把工程给了孔祥丽,后来原告与王森产生纠纷找柳志村调解,才知道孔祥丽将工程转给了王森。被告孔祥丽质证称王森提交的这份施工合同已经作废了,因为在柳志村转包给孔祥丽之后,由孔祥丽直接与上海通号公司签署了协议,后转包给王森,并和王森约定挣了钱是王森的,任何事与孔祥丽无关。对此孔祥丽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9月1日。合同第35项合同订立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2、王森提交了王森与被告孔祥丽的打款记录,被告柳志村质证称该打款记录与其无关,孔祥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该工程是由孔祥丽承包下来的,王森干完一个工程得给他钱,所以有打款往来很正常。3、王森提交了与柳志村的电话录音,其中主要内容为王森问柳志村:“你掏多少钱,不是凑钱吗,凑够了把这个钱给人家呗”柳志村答“我该掏多少掏多少”。王“什么叫该掏多少掏多少?”,柳:“三一三十一,四个人吗这不是,该掏多少掏多少,行了吧”,柳志村质证称该录音只是一部分。还有其他的电话联系。4、王森与孔祥丽的电话通话录音,根据其通话内容也显示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孔祥丽质证称该录音的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称因为其自己是总承包方,所以有些事情王森需要与其进行协调。综上,本院认为,孔祥丽主张其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与上海通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根据孔祥丽提交的承包合同的时间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且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而原告与王森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并约定一个月内完工,因此孔祥丽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孔祥丽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告王森提交的录音内容及孔祥丽给原告打款记录,该两份录音证据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联系,足以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另孔祥丽给原告支付款项没有其它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四被告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森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被告王森对总工程款及陆续偿还的款项均予以认可,按此计算的工程款高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所诉的255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对原告因追要工程款雇佣工人花费的劳务费不属于被告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森、被告柳志村、被告李国营、被告孔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55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被告均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立永原审提供了协议书、朔黄铁路LTE通讯工程等施工情况及2016年5月9日王森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陈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宋立永主张欠付工程款25.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国营、王森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被上诉人王森与上诉人孔祥丽的通话录音内容中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孔祥丽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认可。被上诉人王森原审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的通话录音,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录音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联系,且上诉人孔祥丽于2016年2月3日给被上诉人宋立永打款5万元,上诉人孔祥丽对支付给被上诉人宋立永的5万元款项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录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与二被上诉人李国营、王森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柳志村、孔祥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