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周建忠、刘尧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周建忠,刘尧尧,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19号原告:张玉荣,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尧尧,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周建忠、刘尧尧、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周建忠、刘尧尧、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周建忠向原告借款315000元,被告刘尧尧、周明等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部分,尚余部分款项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忠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15000元是利息。被告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0元利息,2016年4月归还原告20000元利息。本案借条已过有效期,担保时间也过了,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尧尧辩称,被告以为周建忠已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没有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明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借款是否偿还,被告收到传票后才知道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没有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周建忠向原告张玉荣借款3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逾期罚款2000元/天。被告刘尧尧、周明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未偿清,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玉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周建忠尚欠原告张玉荣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三、保证合同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张玉荣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张玉荣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建忠对于偿还的数额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周建忠辩称其于2015年、2016年共偿还原告张玉荣利息5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忠还辩称其尚欠原告张玉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原告张玉荣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调取了(2016)苏1323民初699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周建忠当庭陈述同意偿还本金11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建忠尚欠原告张玉荣本金11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告张玉荣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周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周建忠应归还原告张玉荣借款11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荣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赵文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