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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冉玉林与李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玉林,李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保108号申请人:冉玉林,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李召平,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冉玉林与被申请人李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李召平价值3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冉玉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是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召平与陈中秀共有的位于泸县云锦镇×路×号附×号(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