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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广州与王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州,王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68号原告:于广州,男,1946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现居住地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松,男,1971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州与被告王青松、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被告王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21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1时许,王青松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砀山县李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砀山县李园路2公路26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于广州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于广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州无责任。于广州前期的治疗等费用已得到赔偿。于广州体内内固定物取出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青松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王青松辩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已在2016.8.24起诉,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起诉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人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了4997.67元,尚有105002.33元限额,因此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剩余的数额中赔付;原告是1946年3月23日出生,现已满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起诉数额明显过高,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1时许,王青松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与于广州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于广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州无责任。于广州前期的治疗等费用已得到赔偿。于广州体内内固定物取出后,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6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于广州的胸椎损失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腰椎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王青松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于广州护理费3997.67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4997.67元。于广州于1946年03月23日出生,定残时70周岁,属安徽省非农业居民。另查明,安徽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广州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年)×(10%+1%)=32071.6元;于广州身体受伤,且两处达到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王青松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105002.33元(110000元-4997.67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尚未支付赔偿限额105002.33元内赔偿于广州残疾赔偿金32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8071.6元。因王青松借用王永车辆,故于广州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王青松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广州损失38071.6元。二、王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广州损失1000元。三、驳回于广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80元,王青松负担20元,于广州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飒(上述应付标的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