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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全平、张东石与谢细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细军,贺全平,张东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细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全平,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石,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上诉人谢细军因与被上诉人贺全平、张东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谢细军上诉称,一、2011年2月,原告夫妻二人在娄底市××区新源大酒店给付被告委托费用8万元,委托被告帮其儿子贺阳文退伍安置联系工作,由此形成委托合同。合同双方的义务为,原告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被告履行联系工作的义务,此两项义务均在娄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娄底市××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只有2011年2月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表明,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而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依法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返还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的解除约定,并不是新的合同,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湘1382民初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谢细军与被上诉人贺全平、张东石就谢细军归还贺全平、张东石8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因该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贺全平、张东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谢细军返还人民币7万元及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谢细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细军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