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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雨永与闫利永、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永,闫利永,李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39号原告:李雨永,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闫利永,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李素霞,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雨永诉被告闫利永、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永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永、李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下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一个月清一次利息2500元。借据第三条约定被告用本村房产抵押,房产位置4区2排4户。两被告在借据履行过程中不但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按时支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闫利永、李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利永、李素霞向原告李雨永借款100000元,并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一今借现金壹拾万元,借期一年二利息月息2.5%,壹个月清一次利息2500元。三借款人用本村房产抵押,房产位置4区2排4户。四本金、利息不得违约十五天按滞纳金计算。违约三十天,收回抵押房产。借款人夫妻签字闫利永李素霞电话139××××3137身份证号410721197610223016身份证号4107211977041442262015年2月3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雨永与被告闫利永、李素霞的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借据证明,因此李雨永据此借据要求闫利永、李素霞偿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的房产抵押,本案中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此抵押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只需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即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利永、李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月息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闫利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