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怡灿、王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怡灿,王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灿,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利,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王怡灿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怡灿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怡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4民初173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因工作繁忙,委托其胞妹王娜娜办理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宜,虽然《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见面,但合同上的签字均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收条和借条上的签字也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称其签字时不知道具体内容,不合常理,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述借款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见面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的法律效力。在一审法院对孙伟及梁新有、常振峰等的询问笔录中,孙伟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及其他十几起案件的当事人均将借款交给了孙伟,由孙伟将上述借款作为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当时梁新有、常振峰等人和被上诉人说法一致,均不认可收到了借款,但庭审之后梁新有、常振峰、焦党国及毛建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均认可其向上诉人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同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被上诉人等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实,向上诉人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上诉人委托王娜娜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称其将借款交给了孙伟,未实际拿到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即完成了自己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成立,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将借款交给孙伟后,孙伟即将借款作为首付款,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购买人为被上诉人,故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了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被上诉人享有了涉案借款的权益,被上诉人称自己未拿到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无证据予以支撑的辩解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并非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即使涉嫌套取银行贷款,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虽与其他人一同委托孙伟办理购买房屋事宜,但双方均不认识房屋开放商,也均未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所需正常手续之外的其他任何有关贷款分配、利润分配之类的协议,被上诉人属正常购买房屋。且银行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银行会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孙伟和被上诉人均无法得到贷款,十几起案件中的部分当事人之前所说的购买房屋是为了贷款的说法不实,在一审法院对刘梦翔、冯项南等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陈述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等是为了骗取贷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出借借款更不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真实,其有套取贷款的嫌疑,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王娜娜均不认识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当时王娜娜听孙伟提到有人想借款购买房屋,且借款时间较短,将上述信息转告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才委托王娜娜办理款项出借事宜,上诉人与王娜娜均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为了购买房屋,根本不知道孙伟和被上诉人有什么特别约定,也未参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的任何过程,故即使被上诉人等涉嫌套取银行贷款,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也将借款用于了为其自己购买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存在错误,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决。王怡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6446元),上述共计39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此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怡灿的起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举证情况、双方陈述及本院对案外人孙伟询问,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案外人孙伟共同套取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具体情形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等所有手续均由孙伟操作或办理。从银行贷出的款项由被上诉人、孙伟按一定比例使用。王怡灿陈述借款交给了中介公司。因此,王怡灿所称借款行为只是孙伟操作套贷行为的一个环节,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怡灿的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要件,原审驳回王怡灿的起诉,于法有据。王怡灿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怡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