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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佩祥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166号原告:李佩祥,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北大街九条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盛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68-3。负责人:岳庆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佩祥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盛明,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租金7个月共计77000元,其中90平方米楼房租金标准按市场价4000元/月、50平方米楼房租金标准1500元/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一、二期协议。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李佩祥平房2套(房照号为4-23号和22-4号),被告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将平房置换的楼房交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置换给原告90平方米偏单楼房2套、50平方米独单楼房2套。《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楼房租金(按市场价计算)直至交房日。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还迁楼房仅仅打了地基,无法向原告交付楼房,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主张楼房租金,被告无理由拒付,故成讼。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辩称,被告与中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时与李庄子村村民签订了《李庄子村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因部分村民不同意拆迁,造成还迁房工程无法施工。被告起诉了部分村民,经法院强制执行,部分村民的房屋已拆迁将土地腾空,被告进行了打桩。后因区里调整规划,将李庄子还迁房地点调整到津港公路,造成还迁房至今未施工建设。原告不配合村内拆迁,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而未与其他村民签订,如给付原告租金,将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李佩祥与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签订《李庄子村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内容为:“三、置换标准:每三间平房(含附属房屋及一个院)置换第二期楼房的一套偏单(面积约90平方米)和一套独单(面积约50平方米),共计面积约140平方米,置换标准依次计算。”2013年4月19日李佩祥与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李庄子村民还迁楼房用地范围内有李佩祥的平房两套(房照号为4-23号、22-4号),李忠强的平房一套(房号为4-17号),李忠志的平房一套(房号4-22号)需要拆除。二、乙方同意将平房《确权土地使用证》交与甲方并拆除平房。三、甲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平房置换的楼房(按平房置换楼房协议书)交给乙方。四、如甲方未能按规定的日期将平房置换的楼房交给乙方,甲方除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外,还应按照相关租金标准(市场价)向乙方支付楼房的租金直至交付日。”被告李庄子村委会对《李庄子村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协议书》无异议。原告提供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郭金芹等出租户出具的出租偏单4000元/月、独单楼房1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到西青区××××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应还迁楼房的地点进行实地勘验,并拍照取证。经查,该还迁楼房的地点紧邻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赤龙鑫园小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李庄子村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签订《李庄子村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还迁楼房的置换标准,同时《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交付还迁楼房的时间及如不能交付楼房应按市场价给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租金是根据市场的价格计算而来,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标准。故原告主张90平方米偏单租金4000元,50平方米独单租金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应还迁楼房的地点、面积、周边相同楼房的租金价格,本院酌定90平方米偏单楼房的租金价格为1800元/月,50平方米独单楼房的租金价格为1100元/月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佩祥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共计七个月的租金40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