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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闻彦义、陈恩乐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闻彦义,陈恩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73号原告:王兴明,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闻彦义(闻彦奕),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陈恩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彦义(闻彦奕),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陈恩乐之妻)。原告王兴明与被告闻彦义、陈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被告闻彦义及被告陈恩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闻彦义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闻彦义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闻彦义仍拒不给付,因被告陈恩乐与闻彦义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闻彦义、陈恩乐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款时间对,当时借款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而且之后通过王淑金偿还过45000元。现同意偿还本金25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恩乐不清楚被告闻彦义的借钱情况,这个钱应由被告闻彦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闻彦义与被告陈恩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闻彦义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王兴明通过其妻子王秀华的账户向被告闻彦义指定账户(户名郑香荣,账号:62×××71)转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34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上半年被告闻彦义通过他人偿还原告45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闻彦义重新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兴明现金345000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闻彦奕2016.2.2”。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兴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即年利息45000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被告闻彦义于2017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且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闻彦义认可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现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且被告陈恩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2015年2月3日实际交付为准,即30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偿还的45000元为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利息,但被告两次出具欠条及借条时,均比本金多45000元;且出具借条时被告已偿还原告45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约定利息且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即年利息为4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2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恩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闻彦义的个人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恩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债务约定为陈恩乐个人债务;又未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王兴明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对债权人王兴明而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王兴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彦义、陈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闻彦义、陈恩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