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俊考与被告魏培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考,魏培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809号原告:秦俊考,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南关*号,身份证号:410923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培善,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大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45********。原告秦俊考与被告魏培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俊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原告于1990年5月20日向本村村委会交纳150元申请宅基一处,并由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宅基使用证一份。原告在管理使用该宅基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被告将数百块红砖堆砌在原告宅基上。多年来,经历届村委干部和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均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10日发放的户主为原告秦俊考的宅基证一份,1990年5月20日原村委会干部端木山保、苏相军出具的原告缴纳宅基款的收据一份,原村支书端木殿卿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魏培善辩称,其确实是在宅基证记载的宅基上堆砌了红砖,但这个宅基应该是被告的,因为这个宅基是被告的老宅基坑,原告申请宅基的时候,被告不同意。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1990年9月10日南乐县城关镇政府向原告发放宅基证,原告成为本案争议宅基的户主。后被告以其不同意政府将该宅基划分给原告为由,在本案所涉宅基上堆砌砖块。2017年5月4日原告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持有政府机关发放的宅基证,系本案所涉宅基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在该宅基上堆砌砖块,侵犯了原告的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培善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堆砌在原告秦俊考宅基上的砖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培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