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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天才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才,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160号原告:刘天才,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康,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5-2011。法定代表人:汪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公司员工。原告刘天才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康,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空调费56049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开发的“香榭国际”房地产项目工程。同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时进场施工。由于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金问题,导致“香榭国际”房地产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全面停工。2016年3月1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宣告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已名存实亡,客观履行不能。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被告华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合同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证据不足,且支付行为存在过失,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按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造价鉴定报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安装项目部分不实,且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下浮计算。原告主张的空调款证据不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刘天才与张林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主体四楼顶板结构完成后退500000元,封顶后三个月退500000元;保证金在2014年2月19日前完成,未完成支付,预付的定金100000元作废”;同月18日刘天才通过龙运岗个人银行转款给张林500000元,注明为保证金;同月19日刘天才通过杨发珺个人银行转款给张林400000元,注明为五通保证金四川华城香榭国际工程;同年3月1日,华城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向刘天才出具“收到水电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张林系华城建筑公司任命的香榭国际工程项目部成员,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承认《水电安装合同》,对其它证据事实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其主张人民法院按民间借贷规定来认定付款事实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2.关于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以《结算咨询报告摘录》计算为1101308.74元,并以“破产工程决算中,对华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未执行合同约定的下浮计算”为由,主张本案结算也不应执行合同约定的下浮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费项目提出异议,认可“强电、弱电、给排水、防雷及接地装置、电气设备”等项目,计算为865161.79元,按约下浮计算合同价为700781.0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把“消防、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列入计费项目中,计算有误;原告主张比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不执行合同约定下浮计算”来计算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案涉工程款应计算为700781.05元,双方均承认已支付工程款59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开发的“香榭国际”房地产项目工程。同年2月13日,原告刘天才与华城建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并进场施工。“香榭国际”房地产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全面停工。2016年3月11日,本院宣告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并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鉴定。根据鉴定内容,双方经过当庭结算,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700781.05元,已付款599000元,尚欠101781.05元。另查明,张林系华城建筑公司任命的香榭国际工程项目部成员、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参与了《水电安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案涉水电安装合同无效,安装工程已经结算鉴定的基本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二、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空调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原告刘天才认为,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由于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导致合同已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林收取了900000元,且该款不是原告交纳,也不能证明是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授权张林收取合同保证金,被告对工程项目部张林等人有明确分工,张林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不包括工程款结算和收取保证金。原告明知张林的职权范围仍向其支付保证金,该款项用途不明。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适用于经济往来,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导致合同已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应按约退还。被告承认其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林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却不承认张林的履约行为,被告无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被告对张林代表其与原告签约、履约,未作否定表示,张林的合同行为应视为经被告同意的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水电安装合同上已载明收取了定金100000元,在约定时间内,原告又委托他人两次银行转款900000元给张林,之后,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据,对该付款事实,被告并无证据反驳。至于张林收取合同保证金后资金用途如何?是被告内部财务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原告对此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天才认为,原告进行了水电安装施工,应按结算鉴定核定的完工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华城建筑则认为,总体工程结算鉴定适用的计价标准与水电安装合同计价标准一致,因此,被告同意按该鉴定中核定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施工项目应按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原告无权就超出施工范围的他项计费项目主张权利。合同约定有工程款下浮19%计算,应按此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就超出施工范围的他项计费项目主张权利,并主张不执行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19%计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应按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101781.05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空调款?原告刘天才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张林以被告名义购买空调及原告垫付空调款的事实,空调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点付款不一致,是因为履约中发生数量增加,应以实际发生交易为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有兜底条款“其他费用另计”,空调款属于该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则认为,付款收据款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在破产清算中,也没有发现案涉空调;原告所举空调合同上载明“刘天才是空调出卖人”,因此,原告的主张到底是买卖合同或其他纠纷不明,被告不应承担空调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空调合同与垫付款收据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认其主张的垫付款法律关系,也不能确认其空调数量与价款。水电安装合同中也未有关于空调安装的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究竟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垫付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天才人民币1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天才人民币10178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天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2元,由原告刘天才负担8942元,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