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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与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民初2228号起诉人:杨恩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起诉人:黄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起诉人:李本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的起诉状。起诉人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赔偿起诉人因黄达富死亡的丧葬费252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72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28754元,抢救期间误工费2000元,合计827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三台县金鼓乡小桥村等6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玉。2015年9月8日,周玉雇请死者黄达富到该工地从事挖沟渠工作,约定每天报酬180元。2015年11月19日21时30分,黄达富在下班途径S106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25日黄达富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7日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达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达富与周玉形成雇佣关系,黄达富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四川启天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周玉不具备用工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三台县境内,受害人黄达富发生遭受损害的行为地也不在四川省三台县境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起诉人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恩兰、黄志勇、李本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佳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