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与郭志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郭志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89号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住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智学东,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宝,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志诚,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诉被告郭志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宝、被告郭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2016年度水利工程供水水费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耕种水田面积0.5公顷,依照国家规定及政府指导水费价格定价,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6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2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被告郭志诚辩称:我欠2016年度水费属实,水费是133元,不是280元。因原告渠道的水把我的另一块旱田地淹了,我欠原告的水费同意给,但原告需要保证不再淹我的旱田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郭志诚使用原告水利工程供水面积0.5公顷,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为560元/公顷,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水费280元,被告郭志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收费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徐长龙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水利工程供水用于灌溉,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支付水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旱田地被水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抗辩用水地数减少被告无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志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凤当事人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