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缪川东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川东,向启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川东,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1993年7月31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1月24日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1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5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启元,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川东、向启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川06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川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缪川东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向启元来到广汉市小汉镇秦某某家院外,二人从后门进入家中实施盗窃。缪川东在房间衣柜内一铁盒中盗得现金242.5元,并装入自己衣包内。后听到主人回家,便和向启元一起从后门逃跑。二人逃跑至一沟渠处时被当地群众挡获,后由接警的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书证,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川东伙同被告人向启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川东、向启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缪川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缪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向启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T型工具一个、豪爵天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川东提出:其实际盗窃数额为66.5元,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川东伙同原审被告人向启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缪川东、原审被告人向启元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缪川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缪川东、原审被告人向启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且所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缪川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缪川东盗窃242.5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实际盗窃数额为66.5元”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缪川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炬审判员 许斌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