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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29号原告:蒋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中井汪杰,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4,29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营业及管理。2016年9月2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处分通知书》,对原告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理由是认为原告违反就业规则存在数例虚假报销事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21,869.17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交发票为机打发票,常人无法分辨真伪,原告系根据公司领导同意及安排对实际招待费用进行分次报销,不存在虚假报销。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8笔招待费用,其中7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故原告的行为违反《就业规则》第52条、第56条14款规定,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招待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招待费2,45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45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招待费1,98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980元的发票。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两笔招待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1,60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及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招待费98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980元的发票。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证明,称前述发票并非其开具的发票。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出具证明,称其处无对外营业的餐厅,无法开具餐饮类发票。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招待费1,98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金额为1,980元的发票。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称前述发票并非其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将上述报销款项共计12,590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在网上查询上述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均为失败。2016年9月1日,被告发函告知工会决定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处分通知书》,认定原告有数例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事宜,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52条和第56条(14)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9月2日。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入职时进行了《就业规则》等制度的培训。《就业规则》第51条第(1)项规定:……违纪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行为、较重违纪行为和严重违纪行为,三种违纪行为的惩处方式分别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3)项规定:员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以根据本规则及国家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56条“严重违纪行为”(14)项规定:投机取巧,隐瞒蒙骗,谋取非法利益的(如和客户或合作公司勾结,在业务合作或者发票上弄虚作假的;假造事实或假借招待名义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审理中,原告称:上述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其所申请报销的招待费用系基于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二次会议费用2,500元,根据被告分次报销要求填写报销申请的。就前述两笔费用支出,原告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上海新鼎会国际商务会所为新年会消费2500元,因公司报销有限制,只能申请报销2,000元,故原告当时未要求开具发票,就申请报销的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2016年1月22日晚至1月23日凌晨,原告在上海99国际商务会所为年会消费9,900元,消费场所使用的POS机为上海轩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会所无法开具发票,故原告主管帅旗向其主管松岗隆请示分期报销,部分分期报销发票由帅旗提供,部分系原告本人的其他发票。原告提供了邮件用以证明其系经领导同意及安排进行分次报销。另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9,900元没有发票,故领导给其9,900元发票用以抵扣,发票是KTV经理给公司经理,再转交给其的,发票的开具主体与实际消费主体可能会不一致,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消费。蒋某(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900元;2、2016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9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信用卡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明、交际费结算书、发票、《就业规则》及文件签收表、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明细、发票查询信息、原告提交的发票说明、工会通知函及批复,原、被告均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处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系以原告有数例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事宜,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52条和第56条(14)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就《就业规则》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对《就业规则》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就业规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申请报销的7笔招待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即并不存在其交际费结算书所填写的招待事宜。原告对此解释为上述7笔报销费用系经领导同意及安排对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及会议费用2,500元所进行的分次报销,并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尽管邮件进行了公证,但邮件系原告所称的上级领导帅旗与松岗隆之间的邮件,双方收发邮箱均为被告公司邮箱,从原告公证书所载公证过程来看,邮件并非进入原告或帅旗及松岗隆在被告处公司邮箱而获得,被告现所公证的邮件并非原始邮件,故对邮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就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所提供的消费记录的收款方为上海轩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该费用即为其所称的上海99国际商务会所所消费的年会费,而对其垫付的2,500元费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亦缺乏依据。退言之,即使原告确垫付年会费9,900元及会议费用2,500元,其上级领导帅旗与松岗隆亦确同意其进行分次报销,则其分次报销的总金额应与原告所述的其可申请报销的总金额11,900元相一致,但其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申请报销的7笔费用总金额为12,590元,两者并不一致,故难以确认原告已申请报销的7笔费用即为原告所称的经上级领导同意的分次报销。再退言之,即使7笔报销确系报销原告已垫付的费用,现原告申请报销的金额亦高于其可获得报销金额,多报销部分亦属虚假报销。综上,原告有违诚信,存在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的违纪事实,符合被告处《就业规则》可解约之情形,被告与原告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合法解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