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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649昆山高崧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高崧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49号原告:昆山高崧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昆港公路1号。原告昆山高崧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高崧公司)与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相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高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相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高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以采购订单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达了产品,并分别于2016年2月、3月在双方对账后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金额为15774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相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上海相航公司向上海高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崧公司)下发采购订单,约定上海相航公司向上海高崧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定转子铁芯。2016年1月8日,昆山高崧公司依据该采购订单向上海相航公司送货。2016年2月,上海相航公司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方式对账确认其结欠昆山高崧公司货款52260元。2016年2月23日,昆山高崧公司向上海相航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13155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2260元;2016年3月23日,昆山高崧公司向上海相航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50816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5480元。上海市松江区国税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以上两份发票均已认证。2016年1月4日,上海相航公司向上海高崧公司下发采购订单,约定上海相航公司向上海高崧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定转子铁芯。2016年1月19日,上海相航公司向昆山高崧公司下发采购订单,约定上海相航公司向昆山高崧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定转子铁芯。昆山高崧公司举证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日出货单,证明其依照上述两份采购订单向上海相航公司送货;昆山高崧公司举证2016年3月对账单载明上海相航公司结欠昆山高崧公司货款105480元。2016年3月23日,昆山高崧公司向上海相航公司开具金额为105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昆山高崧公司称其已将该发票邮寄给上海相航公司。昆山高崧公司称其与上海相航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上海相航公司经催要仍未支付货款,昆山高崧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货物采购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6年2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260元,2016年3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54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高崧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5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上海相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