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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新科与陈家枢、梁铁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科,陈家枢,梁铁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11号原告:刘新科,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枢,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铁贤,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男,1989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刘新科诉被告陈家枢、梁铁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科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枢、被告梁铁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科诉称:2016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家枢驾驶粤H×××××小型矫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南线K2679(四会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由刘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在粤B×××××小型轿车上的四名乘客分别是原告、黎某龙、黎某平、王某受伤的事实。2016年9月17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6No.00008452)认定:被告陈家枢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救治,因车祸致头部疼痛,流血1小时。经医生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3、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4、全身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遵医嘱1、出院带药;2、不适随诊。2017年1月25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遗留4.0cm×2.5cm范围愈合瘢痕(10.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由于被告陈家枢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陈家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梁铁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未对车辆采取妥善管理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作为粤H×××××号牌车的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枢、梁铁贤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0451.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311.5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判令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答辩人仅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范围内用药核算,无关联部分不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费用未实际产生,且瘢痕因永久不可修复才达残,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付。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已主张住院伙食费,即使赔付恳请法院酌定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无法律依据,无医院证明其有护理人员,答辩人不同意其主张,即使赔付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0元/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工资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账等证据,无法确认其工作的真实性及存在误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即使赔付按照户口性质计算33天(住院天数+休息天数)。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也无对应的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以100元内为宜。8、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主张,即使赔付5000元内酌定。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并无个人城镇居住的房产证及无工资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账等证据,无法确认其居住并收入于城镇连续1年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答辩人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答辩人仅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恳请法院核实事故车粤H×××××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性,否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枢、梁铁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陈家枢驾驶粤H×××××小型矫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南线K2679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由刘建锋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修龙、黎松平、王雪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新科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共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3、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4、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不适随诊,休息3周。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共4991元。诉讼中,原告已确认被告陈家枢、被告梁铁贤共同垫付了医疗费4991元,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5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9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新科面部遗留4.0cm×2.5cm范围愈合瘢痕(10.0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陈家枢、被告梁铁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刘新科于1979年4月9日出生,是广西钟山县清塘镇岭脚人。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加盖深圳市首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深圳市首烽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证实其于2015年7月8日入职于该公司工程部门,月工资为6000元,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提交一份加盖钟山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加盖钟山县清塘镇新竹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其母亲何美英(1939年6月14日出生)与父亲刘华明(已死亡)生育了有原告、刘水妹、刘新笔、刘金福四名子女。诉讼中,事故造成的伤者黎松平、王雪花提出书面的《承诺书》,表示不追究粤B×××××与粤H×××××号小型轿车所参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H×××××小型矫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陈家枢,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从2014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铁贤。该车在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的有效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陈家枢《机动车驾驶证》、粤H×××××号《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四会万隆医院入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病情告知书》、《广东省四会市万隆医院影像中心DR报告单》、《四会万隆医院CT检查报告单》、《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深圳市首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被告陈家枢驾驶粤H×××××小型矫车与由刘建锋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修龙、黎松平、王雪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新科及黎修龙、黎松平、王雪花四人受伤,黎松平、王雪花表示不追究粤B×××××与粤H×××××号小型轿车所参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小型矫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人(原告刘新科、黎修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黎修龙在另一案中赔偿了7746.79元,尚余110000元-7746.79元=102253.21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梁铁贤没有为肇事车辆粤H×××××小型矫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不足部分应依法由被告陈家枢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住院共12天)=1200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2天(住院共12天)=96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1979年4月9日出生,是广西钟山县清塘镇岭脚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工作证明》虽证实其于2015年7月8日入职于深圳市首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门工作,但没有相应的房产证明或房产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该单位拥有员工宿舍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何美英(1939年6月14日出生):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103元/年×5年×10%÷4=1387.88元,以上两项合共28108.68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以证实其于2015年7月8日入职于深圳市首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月,按6000元/月计算为6000元/月÷30天×33天(住院共12天+休息3周)=200元×33天=660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按照鉴定票据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为8000元。以上8项,合共59668.68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小型矫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43968.68元,余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共10700元,依法由被告陈家枢予以赔偿。被告中人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H×××××小型矫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43968.68元给原告刘新科;二、被告陈家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共10700元给原告刘新科;三、驳回原告刘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刘新科负担9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被告陈家枢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