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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生红、翟俊豪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红,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被告人黄生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俊豪,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人翟俊豪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喜鹤,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林喜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小虎,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刘小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群辉,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金银加工店,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人邓群辉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美芳,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及辩护人朱效武、陈鸿刚、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经预谋后从被告人张某1(另案处理)处取得树脂包,利用担任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连续镀车间技术员的职务便利,用树脂包吸附电镀缸内的黄金,后由被告人黄生红销赃给张某1(另案处理)、邓群辉,得款人民币65000,其中被告人翟俊豪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邓群辉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收赃支付人民币27000元。2、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由被告人邓群辉提供树脂包,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又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吸附电镀缸内黄金,由被告人黄生红出售给邓群辉,共计销售获利人民币84000元。其中被告人翟俊豪分得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林喜鹤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邓群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3、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翟俊豪、林喜鹤分别利用上述手段侵占所得黄金另一部分销售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桂某(在逃)店内,被告人翟俊豪销售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喜鹤销售获利人民币40000元。4、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翟俊豪、林喜鹤、夏某世(另案处理)、刘小虎又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吸附电镀缸内黄金,被告人刘小虎吸附后的树脂包由被告人翟俊豪销售,被告人夏某世吸附后的树脂包由被告人林喜鹤销售,均销售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桂某店内,共计销售获利人民币402000元。其中,被告人翟俊豪销售获利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林喜鹤销售获利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夏某世侵占所得黄金销售获利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刘小虎侵占所得黄金销售获利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生红及其家属退赔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翟俊豪退赔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林喜鹤退赔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小虎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群辉退赔人民币40000元。被害单位对上述人员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黄生红、林喜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小虎、邓群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生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邓群辉、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员工登记表、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证人宋某、贺某、张某2、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刘小虎、邓群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林喜鹤、邓群辉、刘小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生红、林喜鹤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虎、邓群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俊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生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生红、林喜鹤、翟俊豪、刘小虎、邓群辉均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黄生红、翟俊豪、邓群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林喜鹤、刘小虎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翟俊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俊豪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俊豪积极、主动实施吸附黄金及出售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俊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俊豪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翟俊豪“数额较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俊豪的供述与被告人黄生红、林喜鹤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黄生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俊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喜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小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群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生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翟俊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林喜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小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邓群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东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