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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宝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32号原告:马宝,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宝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建伟。二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找原告所有的×××号双桥车为其工程拉运石头、土方、石粒等。被告按车次、方数等方式与原告结算运输费。2016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张,共欠运费49,5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49,570元。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9,570元属实,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与事实不符。运输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给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2.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所以无法判断原告诉状中其他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二、原告要求固海公司支付运费49,57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固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原告是否实际实施了运输工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固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固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固海公司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57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马宝、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均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结算单1张,能够证明被告杨建伟欠原告运费49,57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被告杨建伟在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施工过程中,找原告马宝为其拉运石头、土方、石粒等。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马宝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1.2016年11月-12月拉运石头22车,每方65元,共计38,610元;2.土方51车,每车60元,共计3,060元;3.河沙2车,每车450元,共计900元;4.7月-9月份未付运费7,000元;以上共计49,570元运费。由于被告杨建伟未向原告马宝付款,遂引起原告马宝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宝与被告杨建伟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进行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马宝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建伟付款,经核原告马宝主张被告杨建伟支付运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宝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马宝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宝运费49,570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