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赵建伟、吴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建伟,吴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2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学栋,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建伟、吴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和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吴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3万元,尚欠本息12.9万元。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9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4%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伟、吴学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赵建伟、吴学栋(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建伟、吴学栋向刘广东借款本金为15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偿还本息26500元,分6个月还款,每月3日18时前归还。其中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若甲方晚于《分期还款表》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4.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赵建伟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收款人:赵建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还款3万元后就再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吴学栋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被告赵建伟、吴学栋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14.1万元,故应以14.1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建伟、吴学栋共计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9000元,月息为1%,借款本金14.1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为8460元,被告共计偿还3万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194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赵建伟、吴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伟、吴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9460元;二、被告赵建伟、吴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罚息和违约金(以119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刘广东承担286元,被告赵建伟、吴学栋承担4143元,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