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73沈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福强,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福强在句容市边城镇、溧阳市南城镇、别桥镇、南渡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沈福强在溧阳市溧城镇昆仑东苑金庄垛村62号被害人陶某家中,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6元;老年机1部(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66元。2、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沈福强在溧阳市南城镇金海岸浴场103号包间,窃得被害人李某1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71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71元。3、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福强在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集镇老供电所门口被害人王某的苏D×××××号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4、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福强在溧阳市南渡镇德福浴室211号包间,窃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5、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沈福强在溧阳市溧城镇天目池浴城12号包间,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405元。6、2016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沈福强在句容市边城镇东山棚子村被害人常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44元。7、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沈福强在句容市边城镇汝山村被害人李某2住处,窃得被害人李某2羊绒衫1件、牛仔裤1条、剃须刀1个(均无法核价)。案发后,被告人沈福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228元、华为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7048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福强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李某1、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福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福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福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048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