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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德春与周恢传、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春,周恢传,程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81号原告:冯德春,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珍,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周恢传,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程淑清,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冯德春与被告周恢传、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恢传、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恢传、程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周恢传、程淑清支付利息14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日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9日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计6400元,扣除周恢传、程淑清已付利息5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3.由周恢传、程淑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周恢传向冯德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同年8月8日,周恢传又向冯德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周恢传仅支付利息5000元,此外,冯德春多次要求周恢传还本付息未果。借款时周恢传与程淑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程淑清共同偿还。周恢传、程淑清未作答辩。冯德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身份证一份。周恢传、程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8日周恢传向冯德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2014年8月8日,周恢传又向冯德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冯德春依照借条约定将现金20000元、10000元交付给周恢传,周恢传借款后陆续向冯德春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经冯德春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论争。另查明,周恢传与程淑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周恢传向冯德春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恢传至今拖欠冯德春借款本金30000元,应负偿还之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的本金共产生利息13400元(20000元×2%×33.5=13400元);10000元的本金,冯德春主张按32个月主张利息6400元(10000元×2%×32=19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截至2017年4月17日,冯德春向周恢传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9800元,扣除周恢传已支付的5000元,周恢传尚欠冯德春利息14800元(19800元-5000元=14800元),冯德春要求周恢传支付尚欠利息14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程淑清与周恢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程淑清、周恢传共同偿还。周恢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恢传、程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德春借款本金30000元。二、周恢传、程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冯德春支付利息148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7月2日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周恢传、程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