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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998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3月16日,汉族,中石化四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25-1-3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建安里25-1-303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以各种方式推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协议离婚时确实有一份协议,但是2009年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又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新协议约定等原、被告之子张海威十八周岁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海威名下。所以,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建安里25-1-303室住房一套及双方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经其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协助,故成讼。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建安里25-1-303室住房一套及双方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25-1-3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重新签订协议,对涉诉房屋做了新的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25-1-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