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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爱荣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10号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巍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荣,女,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钱勇,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钱晟江,男,199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君超,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融典当)与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汇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融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归还当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月综合费用77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月综合费用(以本金250万元按当票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2%计算);3、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因逾期归还当金而产生的违约金715,22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24%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因逾期支付月综合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17,698.90元,以及以上述第2项请求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6、判令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支付原告担保费损失12,000元;7、判令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对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的上述第1至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如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黄爱荣、钱晟江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共同继续清偿;9、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丰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爱荣作为当户,被告钱晟江、钱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被告卫君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黄爱荣、钱晟江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当金为25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规定。借款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续当凭证》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爱荣逾期还款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黄爱荣不按主合同履行还款、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黄爱荣全额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月综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向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载明签订地址为上海市张杨路XXX号。同时,合同约定抵押物共有人与被告黄爱荣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房产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嘉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就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月综合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爱荣不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支付前述一切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其委托被告卫君超前来原告处办理与原告间的当票签订、领取当金、增减本金、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等与典当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该业务终止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当票一份,载明:当户为被告黄爱荣、当金250万元、当物为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月费率2.2%、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上述当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黄爱荣又连续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金额、月费率均不变。月综合费实际支付至2015年9月9日。现当期已届满,但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卫君超、丰汇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更名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和抵押权依法均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根据主合同,经被告认可、对被告构成法律约束力的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到期未偿还当金及办理续当和赎当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应在2014年3月9日典当到期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另外,根据主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2014年3月9日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地产主张抵押权;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原告可以以行使一般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请亦不应受到保护,故原告第1项、第5项、第6项、第8项、第9项诉请均不能成立。第二,即使第一项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绝当后综合费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原告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等费用亦应从当金中扣除:如前所述,原告可在绝当后以行使一般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显然没有依据,即原告只能主张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这个时间段内的综合费。同时,虽然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当金)为25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放款239万元,以综合服务费的名义先行扣除了11万元,故本案应当认定的借款金额(当金)为239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请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银融典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爱荣之间的典当关系及相关约定;与被告黄爱荣、钱晟江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卫君超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被告钱勇、钱晟江承担与被告黄爱荣共同还款的责任。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及相关约定;证据3、《委托书》,证明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委托被告卫君超办理与原告间的典当事宜;证据4、续当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爱荣之间多次续当;证据5、个人跨行汇款汇入回单、银行卡使用合同,证明月综合费支付至2015年9月9日;证据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丰汇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7、《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担保费损失;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9、原告邮寄给卫君超的挂号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黄爱荣、钱晟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卫君超邮寄了律师函;证据10、原告总经理与被告黄爱荣之间的微信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黄爱荣催收,被告黄爱荣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担保书》、《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续当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并无被告黄爱荣的签字,亦无原告签章;对个人跨行汇款汇入回单、银行卡使用合同认为与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无关,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凭证、挂号凭证、微信及短信记录不予认可。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证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卫君超明确认诺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其本人,被告黄爱荣实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亦明确认诺被告卫君超系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制发日期:2016年4月19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黄爱荣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过两份《律师函》;证据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四份(形成日期:2016年4月19-20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黄爱荣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两份《律师函》均被退回,被告黄爱荣未收到原告制发的《律师函》;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两份、《公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黄爱荣、钱晟江被蒙蔽和欺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卫君超违背被告黄爱荣、钱晟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擅自延长涉案合同的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卫君超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如实还原了被告卫君超系实际债务人的客观事实;证据7、《情况说明》(2017年2月24日),证明原告员工翁微瑾带领被告卫君超、黄爱荣共同前往嘉定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页上的改动内容被告黄爱荣不知情,被告黄爱荣不知晓翁微瑾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的系改动后的文本。经质证,原告对《还款承诺书》、《欠条》、《委托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综合费逾期后一直在向被告黄爱荣催讨,被告黄爱荣才积极与原告协商,并要求被告卫君超履行还款义务,说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爱荣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被告钱晟江、钱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被告卫君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被告黄爱荣、钱晟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当金)为25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规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续当凭证》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爱荣逾期还款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黄爱荣不按主合同履行还款、付费义务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黄爱荣全额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卫君超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月综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张杨路XXX号、被告黄爱荣、钱晟江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XXX弄XXX号XXX号门205室),自通知以挂号、快递或电传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任何一方变更地址的,应按上述方式通知对方,并在收到对方确认函后,地址变更方才生效;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被告黄爱荣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就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月综合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爱荣不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支付前述一切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卫君超至原告处办理其与原告间的当票签订、领取当金(借款)、增减本金、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及领取房产证等与典当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该业务终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当票一份,载明:当户为被告黄爱荣、典当金额250万元、当物为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月费率2.2%、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同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卫君超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扣除2个月的综合服务费11万元后划款至被告卫君超账户中。2013年9月10日,被告卫君超作为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的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翁微瑾共同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9月13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嘉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2013年12月9日,上海丰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后,原告与被告黄爱荣连续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典当金额、月费率均不变。月综合费由被告卫君超支付至2015年9月9日,此后未再进行支付。2016年2月18日,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丰汇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黄爱荣在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列地址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黄爱荣、钱晟江、卫君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并通知被告典当期限届满后未续当,已构成绝当。同年7月3日,被告卫君超向被告黄爱荣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直接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7月26日,被告卫君超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系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领受人、使用人和受益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借款。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留存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2页借款期限处载明,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更正章处有被告卫君超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黄爱荣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爱荣逾期支付当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黄爱荣偿付当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黄爱荣主张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卫君超,且其并未授权被告卫君超签订涉案续当凭证,双方的典当关系已于2014年3月9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向被告卫君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卫君超代其办理与典当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本业务终止,被告卫君超代上述被告签订续当凭证的行为应落于上述委托内容及期限范围之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承担;其次,被告卫君超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用直至2015年9月,该付款行为亦属于上述授权委托书明示的支付综合费用之范畴,嗣后被告均未归还合同项下的当金及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并主张原告诉请中的绝当后综合费及放款时预先扣除的综合费应从当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到期,此后原告再主张综合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扣综合费,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预扣综合费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预扣的当期综合费即55,000元,余额55,000元应当冲抵当金本金;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当金的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万元。就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承诺对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后,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卫君超、丰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445,000元;二、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当金2,4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万元;四、被告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协议,以被告黄爱荣、钱晟江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爱荣、钱晟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清偿;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20元,由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黄爱荣、钱勇、钱晟江、卫君超、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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