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洋、刘洪等与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450号原告:刘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刘洪,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孙小安,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饶丽,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保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陈远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与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徐王群、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1.81万元整,并承担借期内利息、罚息合计419.93万元(计算到2016年10月18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原告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位委托人委托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中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400万元,原告刘洪、孙小安400万元,饶丽、李保民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4日起到2015年6月4日止,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则加收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东城御景”小区住宅8套、商业12套共计2628.11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并与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东城御景小区的8套住宅、12套商业房屋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的名下。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5518号。抵押权人为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2014年6月25日,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将1000万元款项发放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9月4日,原告刘洋与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将4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洋。2015年4月14日,被告申请置换抵押物,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的67套住宅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6801号,抵押权人仍然是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原告同时解除了对原抵押物设定的抵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到期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本金811.81万元,利息、罚息419.93万元。被告汇辰公司辩称:对于借款1000万元本金无异议,利息罚息约定过高,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4年6月4日,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原告与被告、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合肥花园街(支)行委贷字第239、240、24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证明杨永平和原告委托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到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加收50%的违约金。利息为按季结算。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证据3、2014年6月23日房地产抵押登记和2015年4月14日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位于六安开发区内的“东城御景”小区8套住宅、12套商业房屋等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5518号。2015年4月14日,被告申请置换抵押物,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67套住宅等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重新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依然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6801号。证据4、2014年6月25日,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总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原告全面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5,2014年9月4日,原告刘洋与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将400万元委托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洋。证据6,2015年4月14日,陈远新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远新愿意为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欠付本金811.81万元,利息419.93万元。证据8、刘洪与陈远新(136××××5555)的短信记录。证明自2015年4月14日,陈远新出具担保声明后,原告向陈远新连续不断的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汇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加收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的贷款相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远新的个人行为,公司的股东不止一位,其内容无明确股东的姓名,陈远新作为公司法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远新不知道有此份证据的存在;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利息清单过于简单,没有详细扣款时间及数额,原告刘洋的债权转让后,应该是刘洋的账户有更改,且数字有更改,没有计算方法及依据。对证据8,此份证据无法证明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即使原告刘洪与陈远新有短信来往并催要款项,陈远新作为汇辰公司的法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被告汇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贷款利息账面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被告汇辰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3日还款4637465.36元。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利率除了24%之外还有2.4%是直接汇给协议的相对方,超过法定范围的部分请法庭不予支持;证据3,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我方付给个人的部分是汇辰公司委托其个人转账杨永平等人相关账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原告对被告汇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原告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位委托人委托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中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400万元,原告刘洪、孙小安400万元,饶丽、李保民200万元。贷款月利率2%,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则加收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东城御景”小区住宅8套、商业12套共计2628.11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并与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东城御景小区的8套住宅、12套商业房屋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的名下。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58号。抵押权人为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2014年6月25日,受托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将1000万元款项发放给了被告。2014年9月4日,原告刘洋与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被告重新签订了“委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原委托人杨永平、戴玉芳将4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洋。2015年4月14日,被告申请置换抵押物,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的67套住宅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建经开字第06801号,抵押权人是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原告同时解除了对原抵押物设定的抵押,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解除了部分抵押物,现处于抵押状态的房产如下: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本息合计4637465.36元。另查明:涉案合同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5年12月23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认可本案诉请款项可支付至任何一人账户。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逾期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通过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向汇辰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汇辰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中已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未付部分的予以核减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本息如下:1.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4%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1000万×2.2%/30×546=4004000元;2.以81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811.81万×2%/30×299=1618208元。被告归还本息4637465.36元,抵充本金1881900元后结余2755565.36元,抵充利息后欠付利息2866642.57元。汇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权人登记为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但该行为涉案贷款仅作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本案的出借人,因此原告有权迳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借款本金8118100元及利息2866642.5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以81181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若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有权以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安开发区东城御景小区14号楼证号房建经开字第0号、抵押权人登记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4元由被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洋、刘洪、孙小安、饶丽、李保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