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日阳与长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日阳,长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初6号原告薛日阳,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0966-6。法定代表人陈力予,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惠山,长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日阳要求确认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5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薛日阳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闽行终759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6)闽05行初45号行政裁定中驳回薛日阳对长泰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起诉的裁定部分;撤销本院(2016)闽05行初45号行政裁定中驳回薛日阳对长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起诉的裁定部分;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薛日阳对长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重新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南铿,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山、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日阳诉称,1989年,原告根据国家政策承包了包括“加垅坑”在内现位于长泰县××大道旁的土地17.8亩的集体耕地,并种上龙眼、蜜柚等果树。2007年初,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批文、未进行公告、未对被征地人安置的情况下,对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进行挂牌拍卖。2013年8月间本村居民小组长告知原告土地已被征收,要原告交出土地。因未提供征用土地的政府批文和书面通知,实属非法征地行为,所以原告拒绝交地、继续耕作。不料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组织200多人进行强制征收,将原告及家人挡在果园外围,强行将原告的果园及果园内原告家的祖坟全部损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原告薛日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缴纳土地租金发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委会出具的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情况材料,证明原告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情况;⒋原告祖坟被损毁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祖坟被损毁事实,照片上的执法人员都是公职人员;⒌2009年的雇工领款条一张,证明2009年原告还在诉争土地上耕作,不存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据了解原告所诉宗地块早在2008年就已交付项目建设单位,但原告等私自在该地上耕作。为配合项目推进,2016年4月1日,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委会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对私自耕作的地块进行“扫青”,该行为不是强制征地行为。因此,答辩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征地主体,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对该地块实施征地及进行强制征地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实际并足额领取了其依照相关规定及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应得的开荒赔偿款及土地补偿安置费。至2008年征地工作完成并交付项目单位管理,原告对征地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征地行为一直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原告对其在“加垅坑”经营的土地及地上物、青苗等依法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2016年在“加垅坑”的相关行为,系相关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非征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⑵《申请书》,证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第13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加垅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该方案获得相关部门批准;⑶2008年10月31日的《付款单据》《加垅坑征地开发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2010年12月11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并足额领取了其依照相关规定及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应得的开荒赔偿款及土地补偿安置费;⑷十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十里村山林片区中的“加垅坑”、“胶东坑”、“加栏坑”、“家东坑”四个地名属同一地块;⑸十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家东坑”地块征地工作于2008年结束,并于同年交付征地方管理。原告薛日阳对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方案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表决是不合法的,跟本案被诉强制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⑶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领款,但款项是村委会发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⑷的四块土地并不是同一地块;对证据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征地工作于2008年结束不符合事实,2016年被告还在继续征地行为。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薛日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恰恰可以证明征地行为实施时间是2008年,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才开始;对证据4的真实性给予认可。项目业主2008年就取得项目用地,但原告一直在侵占项目业主的土地进行耕作,业主请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员去维持秩序;对证据5不予认可,领款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没申请证人作证,领款条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加垅坑”征地行为违法的请求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7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据此,上述与征收土地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开始组织实施对原告承包地所在的土地征收行为,原告也于2008年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和土地分红款。此后,原告继续在其原有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木等,2016年4月1日,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种植的果木等实施强制清理。本院认为,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清理原告种植果木等行为目的是为了推动征地项目的顺利实施,客观上契合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下属单位,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耕作的果木等,损害了原告就其种植物应当享有的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在该土地上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要事实和程序合法性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因行政强制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对原告薛日阳种植的果木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