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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淮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曹淮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淮强,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淮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淮强原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4月21日,曹淮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3:59:59止。2014年8月14日9时15分,党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清连高速公路南行2132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山体后再碰撞路边设置的仿真警车,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及仿真警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车辆受损后,因车辆施救及维修产生了拖吊费4500元、汽车拆检费600元、拖车服务费5600元。之后,因曹淮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发生争议,曹淮强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标的物受损维修费用为127697元,评估的费用为6350元。现豫P×××××车辆已维修完毕。曹淮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追讨保险金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法院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P×××××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费用核定合计为28980(工时费)+72795(配件费)-420(残值)=101355元。本次评估的费用为8300元,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预交。曹淮强的诉讼请求为: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向曹淮强支付保险金14474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27697元、评估费6350元、拖吊费4500元、汽车拆检费600元、拖车费56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曹淮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认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进行年审,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所述情况,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曹淮强没有提交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故本案应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维修费用核定为1013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支付维修费101355元给曹淮强。对于拖吊费4500元、汽车拆检费600元、拖车费5600元,曹淮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曹淮强。对于曹淮强已支出的评估费6350元,以及本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预交的评估费83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有义务对曹淮强的车辆进行定损,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没有证据显示是曹淮强拒绝定损,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将评估费6350元支付给曹淮强,本案评估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以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支付给曹淮强的费用合计为11840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曹淮强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淮强支付118405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曹淮强;二、驳回曹淮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曹淮强负担53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668元。案件评估费8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交纳)。上述受理费3204元已由曹淮强预交,曹淮强同意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668元直接支付给曹淮强。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于曹淮强的车辆损坏较为严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一直在进行定损询价工作,并在此过程中,与曹淮强有过多次沟通协调。后曹淮强在未知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对车辆进行物价评估,导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派员到场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价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并在诉讼阶段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准许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申请,并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再次进行物价评估,评估结论推翻了曹淮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曹淮强的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是存在大量水分的,是不真实的,鉴定结论也未被法院采信,即该份报告内容已经作废,原审法院仍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6350元鉴定费是明显错误的,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垫付了本案的鉴定费8300元,既然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已将曹淮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推翻,那么本次的鉴定费用8300元也应当由曹淮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明显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事发后一直与曹淮强保持沟通,由于标的车损毁严重,询价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不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拒绝定损的情形,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侵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无需返还6350元鉴定费给曹淮强;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鉴定费8300元由曹淮强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给曹淮强;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淮强承担;二审庭询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淮强的诉讼请求。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曹淮强辩称,不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定损义务,至今仍未定损以及赔付,所以原审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给付我方利息是正确的。而且相关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二审庭询中变更上诉请求,曹淮强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用;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曹淮强主张其报险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无及时进行查勘和定损,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故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损失程度的评估。据此,曹淮强出于自力救济的目的,自行委托评估,并无不当。曹淮强主张的评估费6350元,属于曹淮强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没有不当。同理,对于另一笔评估费8300元,亦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利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积极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怠于履行,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曹淮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二审庭询结束前变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