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林与王昌林、牛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王昌林,牛松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08号原告:邓林,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昌林,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牛松慧,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邓林与被告王昌林、牛松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人民陪审员欧阳春、马春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林、牛松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承诺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昌林、牛松慧未到庭答辩,其在公告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已还清借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昌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林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期归还本息。若逾期按照双倍利率计算。该款由成都市新都区博达体育用品厂,国土证(新都国用2010第7218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地点:新都川音嘉苑备注:该笔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王昌林。王昌林确认已收到。借款人:王昌林连带清偿责任人:王昌林日期: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昌林与被告牛松慧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曾短信联系被告王昌林要求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邓林正对被告王昌林的答辩作出解释,称被告王昌林所借第一笔100万的确已经归还,此后被告王昌林找到原告,以其女儿患白血病急需筹集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同情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王昌林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昌林、牛松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林借款80000元;二、限被告王昌林、牛松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林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昌林、牛松慧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珑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敏 来源:百度搜索“”